民间借贷纠纷中虚假诉讼问题浅析
中国海洋大学外国语学院2020级——侯懿菲
摘要: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在实务之中时常发生,本案通过选取一起真实的涉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结合实际办案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方式调取的证据,从借款来源、借款时间、借贷双方关系以及诉讼程序细节这四个方面对是否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民间借贷、业务往来、虚假诉讼
前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此案例系笔者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协助律师办理一起夫妻离婚后因财产分割引发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一、案情概述
被告薛某男与郑某女原是夫妻关系,于2017年6月离婚。原告管某凭借被告薛某男写下的借条作为证据起诉薛某男、郑某女,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余万元。
律师接受被告郑某女的委托代理该案,在接案后根据郑某女对案件的陈述以及律师分析证据材料,检索案例等,最终确定了代理方案,即:本案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明显系虚假诉讼这个方向进行代理。本案经过庭审后一审法院支持了郑某女代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向法院起诉所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并提交了证明该款项虽然被告郑某女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是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初步证据,如果仅从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要素来看,两被告败诉的可能性极大。但是本案有无可能是在两被告离婚后,因两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原告和被告薛某男串通通过该诉讼让被告郑某女承担责任呢?代理律师基于这种可能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通过法院调取证据的方式对原告与被告薛某男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进行全面取证、全面分析,最终根据所有的证据代理律师从借款款项的来源、借款发生时间、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二、借款来源分析
经办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所谓出借的款项并非自有资金,原因如下:原告称款项系自有资金,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确认案涉款项资金并非原告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他人账号,经法庭询问该账号的所有人时,原告明确该账号的所有人为被告薛某男,虽然经查询该账号名义所有人为他人,但原告作为款项的收款方,其主张账号为被告薛某男,被告郑某女认为其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薛某男存在贸易往来,该账号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薛某男完全符合常理,所以,更加印证本案原告与被告薛某男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法院认定该账号的所有人为他人,那么对于案涉款项的来源,原告所作的陈述与证据体现的事实完全不符。
三、借款时间分析
借条系原告与被告薛某男为本案诉讼补签的:原告称系2016年支付的三笔借款总额,但是《个人借条》是几年后补签的,在2016年原告除补签的借条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
四、借款双方的关系
被告薛某男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其与原告确有业务关系,被告薛某男从原告出买样品(塑料、橡胶)”,但是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双方没有业务往来”,被告薛某男陈述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自相矛盾。通过被告郑某女调取的被告薛某男的银行流水,被告郑某女对原告与被告薛某男之间的银行流水进行了汇总,可以发现,原告与被告薛某男存在多次且有规律的转账,案涉款项系其中一部分金额较大的转账,抛开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条》来看,结合被告薛某男认可的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案涉款项更像是双方的贸易往来款,并非是借款,且双方转账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差距也很大。
五、诉讼程序中的细节之原告未到庭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法庭要求原告管某本人到庭,但在第三次庭审时管某并未到庭,理由是在外地,但是根据被告郑某女查询,其在第三次开庭时并不在外地,其虚构拒绝到庭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原告管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代理人对于案件的主要事实陈述自相矛盾,那么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薛某男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予以认定。
六、法院裁决结果
最终法院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借贷事实认为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不予认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此原告依据借贷关系提出的要求被告薛某男、被告郑某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
结语:虽然本案一审法院最终没有认定为虚假诉讼,但是此类存在的涉嫌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