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软诉青岛某十大软件企业侵权案纪实
当我们从微软授权的经销商手中通过合法渠道要求购买的正版软件,并按照微软提示的验证程序得到正版验证,您是否会想到有一天微软认定是盗版产品被索赔50余万呢?面对如此强大的国际巨头及在世界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垄断地位和既往的胜诉率,您是否认为该诉讼可能导致败诉?然而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查俭、李铠律师团队律师通过细致入微的调查案情及对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研究,制定了严密的代理方案最终避免了当事人的巨额赔偿,让美国微软称服。
案情简介:
2009年微软公司以2008年9月4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在青岛某知名软件企业处查到盗版66套Windows XP中文专业版简包装COEM版产品及销售给周生生珠宝(山东)有限公司71套同样产品为由将该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50余万元。该知名软件企业认为该案影响甚大,随即委托知识产权专业律师查俭、李铠代理该案。
律师办案思路:
查俭、李铠律师接过此案后经过严密慎思针对该案制定了详细的代理方案。
第一,从程序方面,原告委托诉讼主体不当。
本案原告是以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代理人,但后变更为以律师个人名义代理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随后美国微软只好又补办了相关授权公证手续。
第二,从被告无恶意销售违法产品的意图方面进行阐述。
1、被告因客户需要参加ISO9000认证与取得微软经销商资格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处以合理市场价格签订订购66套Windows XP中文专业版简包装COEM版产品的合同,该合同特别明示要求必须为正版软件,且从微软授权的经销商处采购,可见原告主观上积极追求该软件的正品质量。货到后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黑屏的质量问题,被告方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积极主动的为客户进行了调换,并且立即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了回收,并封存于仓库之中,(有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的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明)可见被告方并无摆放在货架上或销售场合,其主观并无销售假冒软件之故意。被告随即与微软授权的北京某科技公司取得联系说明上述问题要求换货,(此为合同约定双方就质量的问题处理条款)该公司随后更换了该批软件,青岛公司后因该客户需要又追加了5套相同产品,该71套Windows XP产品交货后经微软公司提供的验证真伪的方法即在微软官方网站上经过验证激活后使用正常。凭借被告的技术水平、认识水平,被告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等产品系微软公司出品的正版产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综上,被告从原告微软授权的经销商处采购
正版软件且符合正常市场价格,并对对方的有质量问题的软件及时做了封存退货等措施,明显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法院调取的市北工商局的证据可以看出当时66套Windows XP软件并没有摆放在货架上进行销售,同时由于该66套Windows XP软件安装后导致黑屏无法使用,被告作为一个销售公司不可能将无法使用的产品进行销售,因此该66套软件被查扣时并不是在销售过程中,而是被告存在库房中准备第二天给北京神州慧科公司寄回换货的。
3、该批软件经过微软售后服务电话4008203800的客服人员告知的验证真伪的方法之一即通过微软的网站激活验证为正品,(此方法为最快捷有效的方法)我方按此操作正常激活,且产品价格合理并来自微软授权经销商神州惠科公司(有相关收发货单据、QQ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批软件为正版产品进行正常销售,无理由按原告后来主张的将每张软件寄回微软总部得到是否为正版的答复才予以销售,这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销售惯例,且变相扩大了我方的履约成本与效率,不符合现代合同法的效率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但原告方仍主张该产品部分为串号盗版软件认为串号来自欧洲国家产品,可以一个序列号码多个软件同时使用,据相关技术人员介绍所知微软产品的序列号码均为一张软件一个序列号码,COEM唯一的识别就是他的序列号,输入序列号通过微软官方网站激活,要想一号多张软件使用那恐怕只有微软内部专业人士来实施了,原告不应把其内部自身责任推卸由我方承担。
第三,被告在此次合同中尽了最大的审慎义务。
主观上,被告是青岛市十大软件企业之一,青岛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公司向来珍视企业的声誉与质量,本案中,在前期进货阶段就认真考察各家供货商的资格,并且执意要求供货为正版微软软件,为确保正版后经选定由微软授权经销商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我方供应此批软件,其后66套软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及时为客户换货,及时封存有质量问题软件,并且在于原告微软公司及工商执法人员不知道存在给客户安装的71套windows XP软件的前提下主动带领原告微软公司人员及工商执法人员去查看经换货的71套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最后为客户退回了全部货款,可见,原告具有积极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意图与主观能动性。客观上,被告为确保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微软经销商资格,要求其提交了《微软注册合作伙伴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并经微软网站确认了其经销商资格之后才与其签订了采购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为正版产品,且该批软件符合该软件的合理市场价格,随即与之签订采购合同。在之前的66套windows XP软件发生质量问题时立即进行了封存,并按合同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了换货,换货后的77套windows XP软件通过原告提供的方法进行了验证,并正常使用。凭借被告的现有的技术水平、认识水平,被告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等产品系微软公司出品的正版产品综上可见,我方在该次采购活动中尽到了一个正常采购者应尽的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方对此没有过错。
第四,被告购买和更换Windows XP软件并销售给客户的整个过程的证据链条。
通过12个环节的购买沟通过程及证据的相互佐证,被告在相关交易中尽到了最大的审慎义务,且能提供其产品正常来源渠道。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复制其产品的证据且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在合理信赖的前提下实施的,其本身并无过错,更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方理应就其主张提出证据,但原告并没有合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据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10月20日青岛市中级法院做出了长达18页的一审判决,判决中认可了查俭律师与李铠律师提出的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盗版软件,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销售给客户的软件是北京惠科公司提供的,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辩驳观点,驳回了原告微软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被告青岛某知名科技公司对结果非常满意,公司负责人连连感谢查俭律师和李铠律师,庆幸能委托知识渊博、经验丰富、勤勉尽责的两位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并表示若原告提起上诉,希望两位律师能继续接受委托。上诉期满,原告未提起上诉,本案以被告胜诉圆满结束。